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
最後更新日期 :
2016-02-16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簡稱本法)修正案經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該法第63條之1新增如下:「一、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意即自本(105)年2月4日後,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之被害人,將可準用本法民事保護令聲請、審理、核發、執行等規定,並可獲警察人員保護措施、被害人隱私保護、醫療機構驗傷、加害人處遇、違反保護令罪等保護措施之適用。本條之增訂係為透過司法保障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免依本法責任通報之規定強制通報。
二、意即自本(105)年2月4日後,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之被害人,將可準用本法民事保護令聲請、審理、核發、執行等規定,並可獲警察人員保護措施、被害人隱私保護、醫療機構驗傷、加害人處遇、違反保護令罪等保護措施之適用。本條之增訂係為透過司法保障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免依本法責任通報之規定強制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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